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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深圳燃气点火开通,租户不用,要收费吗-)


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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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确保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贮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及其他气体燃料。第四条 燃气属社会公用事业,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并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燃气事业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的消防监督。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

规划、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对燃气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深圳市燃气协会是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的社团组织,在主管部门指导下,协调会员间关系,宣传安全供气用气,研究、推广燃气行业新技术、新经验,及时反映燃气行业中出现的问题。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燃气建设规划由规划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编制。编制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劳动、环保等部门的意见。燃气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燃气建设规划。第八条 燃气场站、码头、输配设施的选址和方案设计,必须报主管部门以及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审查批准。

瓶装燃气供应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燃气建设规划,并经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向主管部门注册,并持有燃气工程专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工程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法定机构确认的相应资格。

安装燃气压力容器的施工单位必须同时持有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资格证书。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及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由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对没有燃气管道的现有高层建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和燃气企业限期改造。第十三条 燃气场站、码头、市政管道、庭院管网、室内管道、临时瓶组供气站等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主管部门组织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筹措。燃气市政管道和与该管道连接的供气站的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市政设施预算,由政府投资建设;燃气场站、码头的建设资金由燃气企业自行筹措;庭院管网、室内管道建设资金,由开发单位负担,列入工程预算。第十五条 供气设备及管道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燃气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室内燃气设施的维修保养及更换设备的费用,由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以下统称用户)负担,其他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更换设备的费用,由燃气企业负担。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含瓶组供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第十七条 设立燃气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配、安全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完备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的设立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有关规定进行筹建;

(二)筹建完毕,向公安消防、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有关许可;

(三)持许可文件向主管部门申请资质核查,申领资质证书;

(四)持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工商行政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第十九条 无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不得经营燃气。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

深圳燃气点火开通,租户不用,要收费吗?

开户费每户800元,管网建设安装费标准为每户28元。

住宅小区燃气工程安装收费最高标准为2150元/户,深圳的开户费每户800元,天然气管网建设安装费标准为2400元+400元/户。家里要装天然气,构造包括金属卡口、户内燃气灶具与计量表的连接管,可在不超过2150元/户基础上核定。也是需要了解,大工业用气1点35元/立方米,打墙洞加30-50元,安装的话只负责楼外主管。

入户费是按照面积征收,户外管道费用民用户燃气安装费收取,高层建筑,区,发电用气1.25元/立方米,不得再向购房户单独收取。

是的,即使租户不需要使用燃气,深圳市燃气公司仍会收取燃气开户费用和每月的基础费用。其中,燃气开户费用包括燃气表安装费和首次用气押金。而每月的基础费用10元,包括燃气管道维护费、应急预案费等。

深圳的小区第一批安装燃气管道是哪一年

2024年。根据查询深圳新闻网得知,深圳的小区第一批安装燃气管道是2024年,深圳,简称“深”,别称鹏城,是广东省副省级市、计划单列市、超大城市,国务院批复确定的中国经济特区、全国性经济中心城市和国际化城市。

经济特区法规属不属于法律

  经济特区人大或者特区政府制定的,不属于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所制定的。

  而经济特区人大或者特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地方法规,而不是法律。

  如果是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为某特区专门制定的,则属于法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

坪山区电动自行车限行规定(时间+路段)

坪山区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规定

一、实施通行管理的时间和道路范围

自2024年11月6日至2024年12月31日,每日0时至24时,在以下道路对电动自行车实施通行管理措施:

(一)禁止行驶的高、快速路范围

1高速路:

S3广深沿江高速、G4广深高速、G15机荷高速、S33南光高速、S31龙大高速、G94梅观高速、S29清平高速、G4E盐排高速、S28水官高速、G4E博深高速、S30惠深沿海高速、G15深汕高速、G25长深高速。

2快速路:

盐龙大道,丹平快速路,北环大道,南坪快速路、福龙路、机场南路、滨河大道,滨海大道、兴海大道。

(二)坪山区禁止行驶道路

1路段(由南及北排列):坪山大道(沙坑二路-汤坑路段)、丹梓西路(深汕路-站前路段)、绿梓大道、深汕路(坪山段,不含辅道内的非机动车道)。

2立交及跨线桥上跨段(具体范围以分、合流点为准):丹梓大道-绿梓大道立交。

二、通行规则

(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中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的相关规定;

(二)未安装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坪山区上路行驶。

三、除高速、快速路外,民生服务行业所使用的电动自行车不受上述禁止行驶措施限制,具体行业范围包括:

(一)医疗卫生;

(二)邮政、快递、报刊投递;

(三)电力、供水、燃气、电信通讯等公共设施抢修;

(四)环卫清洁;

(五)外卖配送及瓶装燃气、桶装饮用水、鲜奶运送;

(六)农贸(农批)市场商户销售和配送货物。

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陆路口岸(以下简称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查站)物业管理,有利于口岸、检查站的安全畅通,确保国有资产的合理使用,维护口岸、检查站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是指供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出入境的特定区域。

  本规定所称检查站,是指供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进出特区管理线的特定区域。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口岸、检查站区域内,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查验场所、办公业务用房、公共场地及相配套的设施设备。

  本规定所称查验现场,是指用于即时办理通关业务手续的特定场地。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口岸行政部门)是口岸、检查站物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口岸、检查站的规划、建设、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物业的管理。第四条 口岸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查验业务需要,将物业分配给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使用,并发给使用单位物业使用证。

  口岸、检查站物业使用证的内容包括: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用途、现状;物业使用单位的名称、权利、义务。第五条 口岸行政部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对物业的分配进行必要的调整:

  (一)口岸、检查站查验方式发生变化;

  (二)口岸、检查站整体规划建设需要。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应当服从调配,并按规定及时更换物业使用证。第六条 经口岸行政部门授权,口岸、检查站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负责口岸、检查站区域内查验现场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的维护;负责供水供电、消防安全、清洁卫生、绿化美化、停车场等项管理工作,确保环境整洁,以利于口岸、检查站的正常运作。

  口岸行政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实行管理和监督。第七条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使用非查验现场的物业,使用单位应当负责管理、维护和缴交水电费。第八条 口岸、检查站物业管理经费的来源:

  (一)政府财政补贴;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口岸建设管理费;

  (三)物业管理、经营服务的收入。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可以在不影响口岸、检查站安全畅通及区域环境的前提下,经口岸行政部门同意,合理利用口岸、检查站的物业资源,依法开展经营服务活动。第十条 口岸、检查站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并报口岸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使用物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物业及相关设施设备的结构和外观;

  (二)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任何建筑物;

  (三)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用途,不得出租、转让物业或者将公共场地占为己用;

  (四)不得设置商业广告;

  (五)不得违反规定接装水电线路和燃气管道;

  (六)不得擅自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七)不得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安全的活动;

  (八)不得侵害其他单位的正当权益。第十二条 口岸、检查站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带;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棚等公用设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乱搭建、乱堆放、乱开挖等;

  (五)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六)损毁建筑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确有需要在口岸、检查站区域内兴建物业的,应当征求口岸行政部门的意见,并按有关程序报批;工程验收时,应当有口岸行政部门参与。第十四条 新建设的口岸、检查站的物业竣工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口岸行政部门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口岸、检查站区域规划图、用地红线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经营服务活动中,影响口岸、检查站的安全畅通和正常秩序的,由口岸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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