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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办法(2024修订)(入户燃气管直径是多少)


深圳市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办法(2024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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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维护城市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深圳市燃气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及监督管理。

炼油、化工和电力等企业厂区以及海洋内的燃气管道,燃气用户自用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及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管道包括城市燃气管道和天然气长输管道。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市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全市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住房建设、发展改革、经贸信息、规划国土、交通运输、公安、水务、城管、海事、应急、气象、城建档案等部门和机构,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组成,分管副市长担任第一召集人,市住房建设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第二召集人。地铁、水务、电力、通信以及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列席联席会议。第五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的主管部门,主要承担下列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及监督管理职责:组织编制、实施市燃气管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组织应急演练;监督管道燃气企业制定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制度并落实相关保护措施;组织开展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并负责组织整改,查处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知识宣传工作。

区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主要承担下列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及监督管理职责:组织编制、实施辖区燃气管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组织应急演练;组织开展辖区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知识宣传工作;组织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协议(以下简称安全保护协议)的协商和签订工作。第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管道沿线区域危害管道安全的治安和刑事案件的查处。

发展改革、经贸信息、规划国土、交通运输、水务、城管、海事、应急、气象、城建档案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资金保障,组织或者配合整改辖区内影响燃气管道的安全隐患。第八条 主管部门在对燃气管道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开展监督检查,调查、询问有关人员;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严重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法吊销施工许可或者提请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依法吊销施工许可或者工程监管手续,也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记录其不良行为。第九条 市政府设立燃气管道安全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燃气管道安全,并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依法制止和给予行政处罚。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管道燃气企业投诉、举报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有权向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管道燃气企业不依法维护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

主管部门或者管道燃气企业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实名投诉人、举报人;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到现场制止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依法采取处置措施。第二章 燃气管道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 燃气管道的规划应当符合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的要求,遵循安全环保、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第十二条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

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燃气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第十三条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分段建设的燃气管道工程应当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分段规划验收。

未经规划验收或者规划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入户燃气管直径是多少

一、进户燃气管道可以包起来吗

一般来说,进户燃气管道是户外燃气管与室内燃气主立管之间的连接管道,其安装位置通常是由开发商和燃气公司提前规划和设计好的,燃气管基本会在距离地面30-50公分的位置,一般正好在橱柜中,燃气公司要求打开橱柜就能够看到管道。

家装中,很多我们都看到下水管都会包起来,而燃气管道却没有包,许多朋友嫌弃进户燃气管道裸露太难看了,想把它包起来,但根据规定这是不允许的。我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乏施和燃气计量装置。”因此,进户燃气管道是不能包起来的。

二、燃气管道为什么不能包

1、燃气管道不能包起来的原因主要是燃气管道包起来的话不便于检查,出现售后的时候也不方便维修,下水管一般只留一个口就可以检修,而燃气管道疏通的是燃气,所以有安全隐患存在,因此不能包。

2、如果将燃气管道包住的话,出现煤气泄漏的情况就不容易发现;而且因为有瓷砖挡住,那么燃气会从缝隙漏出来,所以为了安全起见,不包为宜。

3、禁止燃气管道包覆不仅是为了个人家庭的安全,还是为了整栋楼的安全,因为一栋楼的燃气管道一般是统一的,如果包住进户燃气管道,出现燃气泄漏甚至更严重的火灾时,就很难及时查找到原因,导致更严重的后果。

4、厨房的环境一般比较潮湿,如果包住燃气管道,管道很容易由于潮湿等原因导致地面部分的燃气管道腐蚀,给检查和维修更换带来不便。

5、埋墙或暗设燃气管道在出现泄漏的情况下,维修起来特别困难,须将墙面破开或将橱柜拆毁后才能修理,也给用户造成了不小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为了安全起见,大部分家庭的燃气管是没有包起来的。

三、如何安全处理燃气管道

1、二次布管隐藏法

燃气管道处理不得私自改造动工,用户可将自己的需求及设计方案提交燃气公司,获得批准同意后对管道进行二次改造,以便优化设计,并尽可能地将无需维修的管道藏在墙内,然后将检修口留出,这样就可以把暴露在外的管道藏进墙体内,一般需要留下通气孔。当然,入户部分的燃气管道是坚决不能用水泥埋在墙里。

2、装饰遮掩法

对于不能置于墙体内的管道,就必须用装饰遮掩法加以隐藏。主要方法有做吊顶、吊柜和装饰柱等几种方法,但是要注意留出适当的检修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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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燃气管直径尺寸是多少:

主要根据家中管道设置,一般直径尺寸在220-370毫米。管厚有大小之分,大的25毫米,小的5毫米。此外燃气管长度不可超过2米,一是容易出现油烟倒灌问题。二是管道太长,增加龟裂风险,造成燃气泄露。

燃气管道材质分为三种。

1、PE的管,绿色环保、使用寿命长,安全系数高。

2、PVC软管,由三层组成,最里层是橡胶,中间是防爆管,采用钢丝制成,外层是PVC。不但价格便宜,而且耐磨损。

3、不锈钢波纹管,采用304材质液压制成,抗老化、耐高温。

燃气管安装要注意什么:

1、燃气管要敷设在非燃材料的墙面上,如果与其它管道相遇,注意水平距离要控制在150毫米,竖向铺设时,间距约100毫米。并在置于其它管道外侧。此外如果是交叉敷设,要注意间距约50毫米。

2、 燃气管不可从水斗下方穿过,非要穿越,需套管,注意套管要比燃气管大两档。此外如果燃气管必须穿过浴室或客厅时,管道不可有接口。

3、 煤气管安装后要做密封试验,压力为300毫米水柱,3分钟不降为合格。此外燃具、电表要错位设置,如果是设置在木质或易燃材料,需采用隔热防火措施。

4、各类燃具的间距也要控制在200毫米,如果灶具与水斗呈直角时,要注意两侧离墙面距和要大于1.2米。

深圳市燃气条例的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行业发展规划。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燃气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深圳市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第七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范。

燃气场站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环保、节能的要求和燃气行业实际,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生产运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技术规范,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市主管部门可以发布限制和禁止使用的燃气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九条 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注明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地上燃气管道的合理使用年限不低于十五年,地下钢制和聚乙烯燃气管道的合理使用年限分别不低于二十年和五十年。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燃气管道及设施。

鼓励对未配套建设管道供气设施的已建成住宅区进行管道供气改造。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市政燃气管道未覆盖的区域,可以实行瓶组供气;市政燃气管道覆盖该区域后,应当停止瓶组供气。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验收、备案。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文件资料,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管道及设施、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管道燃气企业。无正当理由的,管道燃气企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接收。

移交工作完成前,建设单位承担管道及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发生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供气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工程燃气管道与市政燃气管道的接驳。

第十五条 已竣工投入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接驳、抢险、维修等作业由管道燃气企业自行承担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两年,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企业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日常维护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其相关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用户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用户自行负担。

管道燃气企业维护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时,物业管理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对燃气计量表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时,应当告知管道燃气企业进行计量登记。

用户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八条 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提前更换或者延长使用年限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进行改动的,应当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保障安全施工的设计、组织和实施方案;

(三)有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由于政府或者燃气企业单方面原因需要改造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改造费用由政府或者燃气企业承担,不得将费用转嫁给用户。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第五章 设施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地下燃气管道上方和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取土等作业以及使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铺设管道;

(二)进行打桩、顶进、挖掘等作业;

(三)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燃气设施竣工图,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因建设工程施工对燃气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管道等设施的,应当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定;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相关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

(三)设施改动的设计文件和安全施工方案;

(四)设施改动的现场平面位置图;

(五)经规划部门批准同意改动的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不准予改动的应当说明理由。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及燃气器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的生产、供应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燃气安全管理等活动。第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利用能源和安全供用、保障供应、规范服务的原则。

  燃气企业应当树立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依法管理、文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燃气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燃气发展规划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规划燃气管网设施位置。燃气设施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应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九条 管道供气区域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管道燃气,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设计使用管道燃气的,设计单位应将燃气计量装置的安装位置预留在室外公用部位。现有使用管道燃气的住宅,具备条件的,可以逐步将燃气计量装置改装在室外公用部位。

  积极推广先进的燃气计量装置。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报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及燃气设施建设资金的筹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设、改装、拆除燃气设施。确需增设、改装、拆除燃气管道及设施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燃气安装、维修企业负责施工。燃气安装、维修企业确需移动燃气计量装置及计量装置前的设施,应经燃气企业同意。第三章 燃气经营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在管道天然气、管道人工煤气建成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管道液化气。

  瓶装燃气允许多家经营,实行规范管理。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五条 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符合燃气企业条件的,按照燃气企业办理许可手续,不符合燃气企业条件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合格的燃气消防、安全保护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及措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设立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计量等设备。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供应站(点)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前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证正常安全供气。

  燃气企业中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或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第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管道保护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管道保护的要求,遵循安全、环保、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第十一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能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矿产资源、环境保护、水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电信等规划相协调。第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并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送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四条 管道建设使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法建设的管道通过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他人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已报送备案并符合开工条件的管道项目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第十六条 管道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

  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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